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二)  
(发布日期:2006/3/23 18: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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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与有关权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者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第12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扔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刃年。 

第13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格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4.本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结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本条第1款至第3款提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第2节 商标 

第15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不得将上述第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3.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未满3年期不主动使用而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16条 所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第17条 例外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保护期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第19条 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标受其所有入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第20条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本规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标以区分不同企业之商品或务的同时,要求使用另一商标来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但这两个标之间未必有联系。第21条许可与转让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道,转让其商标。 

第3节地理标志 

第22条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燃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2.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晰年文本第10条之2,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3.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仍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币的注册。 4.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 

第23条 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1.各成员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在这种场合也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即使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类”某某,或相同的表达方式,也均在制止之列。 

2.如果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标示该酒的地理标志,则对于所标示者并非该酒之来源地的商标,如果域内立法允许,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应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在遵守上述第22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诸多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一标志。各成员均应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 

4.为有利葡萄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中举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 

第24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全体成员同意:进行目的在于依上述第23条加强保护各个地理标志的谈判n成员不得借本条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拒绝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全体成员均应自动顾及本条第4款至第8款对原先曾 资料下载:[四川现代物流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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