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以收养关系合法为由拒绝交出孩子吗? 
(发布日期:2006/6/2 8: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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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 我夫妇于一日外出拾得一兔唇弃婴,欣喜万分,因为我们结婚多年,一直没有子女,多方就医,亦无效果,眼下二人都年逾40,感到生育无望,正急于收养一个孩子。当天我们就去民政部门作了收养登记,又到公证机关办了公证手续。4年后,我夫妇一边精心抚养孩子,一边不远千里求药问医,多次为孩子做整容手术,小孩手术成功后长得活泼可爱。此时弃婴的生父母得知当年的豁嘴孩子已成了“完人”,后悔万分,找我夫妇将孩子要回,并说我夫妇收养孩子没有经他们同意,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请问:我们可以以收养关系合法为由拒绝交出孩子吗? 

    
    回答: 解决此问题首先应清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在收养关系中存在着送养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法对上述三种人的条件均作了强制性限定,只有送养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符合法定条件,并且手续合法的,才能认定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收养法》第4条对被收养伯条件作了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只是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少年儿童均可以作为被收养人。该孩出生即被其父母遗弃,你夫妇不可能知道其父母是谁,因此孩子符合被收养人条件。对于送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5条作了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法律虽然如此规定,但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均有送养人,就你们介绍的情况来说孩子被拾到后直接办了收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是无需有送养人的。《收养法》第6条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35周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的人才可作为收养人。你夫妇明显符合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的条件,而且你夫妇在生活上对孩子照顾得无微不至,多次给他作整容手术,由此可见,你夫妇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不容怀疑的。我们再来看你夫妇的收养手续是否合法。《收养法》第15条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的弃婴和儿童作了比收养普通儿童较严格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你夫妇不仅到民政部门办了登记手续,而且还对收养进行了公证,其手续显然是完整的,合法的。从以上几个要件来看,你夫妇对孩子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弃儿夫妇任意遗弃有生理缺陷的婴儿是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同时也是严重侵犯婴儿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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