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8/3/17 14: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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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三、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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