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发布日期:2005/11/23 9:02:26)
  浏览人数:400

点此滚屏鼠标双击自动滚屏 

    (1883年3月20日签订: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
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
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
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一条 成立同盟;工业产权的范围
1.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2.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
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3. 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
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
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4. 发明专利权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工业专利权,如进口专利权、
改进专利权、附加专利权和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
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
遭受任何损害。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 
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

2. 然而,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不得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
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权利。
3. 本同盟国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力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
定或代理人的指定的规定,凡属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特声明保留。
第三条 给予某类人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正
当的工商营业所者,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
权。发明专利权:申请的划分

A——1.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权、一项实用新型、
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在
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得享有优先权。
2.依照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
规定属于正常国内申请的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所谓正常国内申请系指能够确定在有关国家提出的日期的任何申请,不论该
申请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限未届满前,随后向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的申请,不得
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采用、式样样本
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等行为,而失效,并且此类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
任何个人占有权利。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初次申请的日期以前第三者所取得的权利,
依照每一本同盟成员国本国法令予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规定为十二个月,
对于工业品式样和商标规定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自第一次申请提出的日期起算,提出的当天不算在内。 
3.如果该期限的最后一天系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
理申请,该期限得顺延至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与上述第2段含义内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内容相同的申请后来又在同一国家被
提出时,如果该前一次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并没有让公开阅览,也没有遗留
任何悬而未决的权利问题,并且也没有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该后来的申请应该
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提出日期应作为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期,而前一次的申请就不得
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如要利用前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必须作一声明,指出该申请的 
提出日期和被请求国家。每一个国家应自行规定作此声明的最迟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发行的刊物中,特别是有关的专利证书和有关说明书
中载明。
3.本同盟成员国得要求任何声明有优先权的人提供前一次提出的申请书(详细
说明和图纸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明无误,并不需认证,而且可在
后一次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随时免费提出。它们可要求该副本须附有原主管机关出具
的载有提出日期的证明书及译文。
4.不得要求在提出该申请时再办理其他关于声明有优先权的手续,每一个本同
盟成员国自行规定不履行本条规定手续的后果,但这些后果不得超出丧失优先权。 5.以后,得要求提供其他证件。
任何人要利用前一次申请的优先权,须提供该申请书的号码,这个号码应按上述
2段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如根据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式样申
请,该优先权期限应与对工业品式样规定的相同。
2.此外,还允许在一个国家根据以专利权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申
请,反之亦然。
F——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对一项优先权或专利权申请,不得以申请人所请求的是
多种优先权,纵然它们是在不同国家发生的为理由或者以申请书所请求的是一种或多 
种优先权,但其中有一个或许多部分没有包括在该优先权所根据的原申请书内的理由
,而加以拒绝,只要上述两种情况中都存在该国法律的含义内的发明统一体。

没有包括在该优先权所根据的原申请书内的部分,在随后提出申请时应产生通常
条件下的优先权利。
G——1.如经审查发现一项专利权申请包含着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将该
申请分成若下部分申请,而保持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各该部分申请的日期,并保持
优先权,如果有的话。
2.申请人也可自己主动将一项专利权申请分开,而保持第一次申请日期作为各
该部分的申请日期,并保持优先权,如果有的话,每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决定批准 
这种划分的条件。
H——优先权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部分没有包含在向所属国请求优
先权的申请书内为理由,加以拒绝。只要整个申请文件中明确地揭示了各该部分。

I——1.在申请入有权自由选择申请专利权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的发明人
证书申请产生本条件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与专利权申请相同。
2.在申请人有权自由选择申请专利权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申请发明人证书的
人,按本条关于专利权申请的规定,享有以专利权、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申请为基 
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相互无关
1.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其在其他本同盟成员
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获得的专利权无关。

2.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绝对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内申请的专利权,
就其失效和撤销理由和其正常期间而言,是相互无关的。
3.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权。
4.同样适用于在新加入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权。
5.获得的优先权的专利权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与所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
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专利权:发明人在专利权证书上署名
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权证书上署名。
第四条(之四)专利权:在法律限制出售的情况下的专利权

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
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
第五条 A.专利权: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特许。B.工业品
式样;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
利权、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式样: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专利权的国家
不得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每一本同盟成员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核准强制特许以防止可能由于行
使专利权所赋予的专用权利而产生的流弊,例如,不实施。

3.除了核准强制特许还不能防止上述流弊的产生的情况,不得规定撤销专利权
。在核准第一次强制特许届满两年以前,不能进行撤消专利权的程序。
4.对一项专利权,不能以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四年或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
年,取其中期限较长者,届满以前,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特许
,如果专利权人对其不行为能提出合法的理由,应拒绝强制特许。这种强制特许,即
使以再特许的形式给予,也是不得专有的,不得转让的,除非是连同使用这种特许的
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

B——对工业品式样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不实施或因进口的物品与受保
护者相同而取消。
C——1.某一国家如规定注过册的商标必须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并
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始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部分图样有所
不同,而其显着特征未变者,不得作为注册无效,亦不得减少已给予该商标的保护。
3.工商业公司同时使用同一商标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依照被请求保护的国
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并非欺骗群众和违反公众利
益,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都不得不给予注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少给予该商标的
保护。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式样备案,
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
打印本篇文章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