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状 
(发布日期:2005/12/10 8: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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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陈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李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号。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4)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隐瞒对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对本案判决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过程有明确改称本案讼争20,000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因其代理××公司业务所收的押金,由于被上诉人不懂法律,而由被上诉人私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后来被上诉人都通过其及陈某某的储蓄卡归还了该业务押金。对于该点,一审庭审笔录已有明确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作为被上诉人经特殊授权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汇款就是用于归还欠款不符合事实,亦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内容明确的借条,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同时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供了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对此只向法院提供了五份转帐凭证证明其有将欠款还清。对此,依据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相关规定,本应由被上诉人向法院证明被上诉人五份转帐凭证所汇款项不是双方业务款项往来,而是专门用于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但一审法院却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仅凭一张不知具体年份的二个月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存在单向资金往来,认为是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从而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所汇款项就是用于归还欠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隐瞒了本案重要事实,分配举证责任不恰当,以致对五份转帐凭证所涉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作出了不符合事实、颠倒黑白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此致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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