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二)
(发布日期:2006/3/20 15: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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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16条 市场准入
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⑧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a)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c)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⑨
(d)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17条 国民待遇
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⑩
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18条 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一成员减让表。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19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推行本协定的目标,各成员应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开始并在此后定期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以期逐步实现更高的自由化水平。此类谈判应针对减少或取消各种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此进程的进行应旨在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此类准入附加旨在实现第4条所指目标的条件。
3.对于每一回合,应制定谈判准则和程序。就制定此类准则而言,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参照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4条第1款所列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总体的和逐部门的评估。谈判准则应为处理各成员自以往谈判以来自主采取的自由化和在第4条第3款下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制定模式。
4.各谈判回合均应通过旨在提高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作具体承诺总体水平的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推进逐步自由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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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1.每一成员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a)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d)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
(e)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2.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16条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17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减让表的修改
1.(a)一成员(本条中称“修改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拟议修改或撤销影响的任何成员(本条中称“受影响成员”)请求下,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在此类谈判和协定中,有关成员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作出。
3.(a)如修改成员和任何受影响成员未在规定的谈判期限结束之前达成协议,则此类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补偿权的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无受影响成员请求仲裁,则修改成员有权实施拟议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作出符合仲裁结果的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修改或撤销符合这些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但是此类修改或撤销可只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更正或修改减让表制定程序。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承诺的任何成员应根据此类程序修改其减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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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22条 磋商
1.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可能提出的、关于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所进行的磋商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此类磋商。
2.在一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可就其通过根据第1款进行的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得根据本条或第23条,对另一成员属它们之间达成的与避免双重征税有关的国际协定范围的措施援引第17条。在各成员不能就一措施是否属它们之间的此类协定范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允许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⑾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裁决应为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23条 争端解决和执行
1.如任何成员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援用DSU。
2.如 DSB认为情况足够严重有理由采取此类行动,则可授权一个或多个成员依照DSU第22条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实施。
3.如任何成员认为其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定第M部分下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定规定并无抵触的任何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则可援用 DSU。如 DSB确定该措施使此种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受影响的成员有权依据第21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在有关成员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适用DSU第22条。
第24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对其指定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用,并促进其目标的实现。理事会可设立其认为对有效履行其职能适当的附属机构。
2.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供所有成员的代表参加,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25条 技术合作
1.需要此类援助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应可使用第4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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