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房产归属约定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7/23 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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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高福垒律师

 婚内房产归属约定的效力

  22岁的王小男与36岁的李小美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认识半年后,于2011年农历7月7日在月亮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表达自己对感情的重视,白富美的李小美与年轻帅气的王小男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他们现在居住的月亮湖畔的别墅归王小男所有,条件是王小男不得背叛他们的感情。2012年农历的7月7日晚,李小美在月亮湖畔散步时,发现王小男与一年轻女子约会,此女正是王的大学时期的初恋女友。为此,李小美与王小男大闹一番,并一纸诉状将王小男诉至法院,要求与之离婚。法庭上二人对于别墅的归属产生的争议,王某说,李某已将房屋给了自己,应当归王某所有;而李某诉称,别墅是自己的,理由是王某背叛了感情。法律上,房屋到底归谁所有呢?双方到底谁的理由能获得法庭的支持呢?

    笔者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当为李小美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李小美虽然与王小男通过签定协议的方式将房屋赠予了王小男,但该房产并没有切实过户到王小男的名下,房产的交付是以过户登记为条件的,既然房产的登记所有人没有变更,在法律上,它的所有人依然是李小美。

    第二、李小美是否对王小男构成违约呢?答案是否定的,双方签定的是赠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在赠予物交付前,赠予人是可以撤回赠予的。本案中,李小美在房产转让前撤回赠予,是于法有据的。

    第三、李小美主张的王小男背叛感情而失去房产的理由是否成立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诚然,房产应当归李小美所有,但并不是因为王小男的背叛感情使然,而是因为上述已经论证的第一,二点理由。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感情也是不能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理由的,感情的好恶是不能够作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的,因而,李小美的担忧也是多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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